重點串講(二):2021年山東成人高考專升本民法“債權”知識點
債的概述
一、債的概念與特征
債的概念
債是特定的當事人之間可以請求為特定行為的財產性民事法律關系。
在債的法律關系中,當事人一方享有請求他方為特定行為的權利,稱為債權;享有債權的一方為債權人;負有為特定行為的義務,稱為債務;負有債務的當事人稱為債務人。
2.債的特征
(1)債的主體特征
在債的法律關系中,債權債務關系的主體都是特定的。
債權的實現,一般需要債務人履行義務的積極行為。
特定主體意味著:
債權只能由債權人行使,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主張權利;
(2)內容特征
債的內容,是指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具體的權利義務。
債權為請求權,即債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債權為相對權,債權債務關系僅存在于特定當事人之間,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權利;
債權的設立有任意性。因合同引起的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允許當事人自行設定權利義務;
債權的平等性,數個債權人對于同一債務人,先后發生數個債權時,其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先后而有優劣之分。
(3)債的客體特征
債的客體,是指債權債務所共同所指向的對象。債的客體是債務人的特定行為給付。
作為債的客體,給付應具備三個要件:
①給付的行為必須合法:
②給付具有可能性,在客觀上是能夠實現的;
③確定,給付行為應當在債權成立時確定的,至少在債履行時能夠確定。
二、債的種類
合同之債與非合同之債;
2.特定物之債與種類物之債;
3.單一之債與多數人之債;
4.按份之債與連帶之債;
5.簡單之債與選擇之債;
6.主債與從債。
債的擔保與債的保全
一、債的擔保的概念、特征和作用
(1)債的擔保的概念
債的擔保,是指為促使債務人履行債務,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得以實現的法律措施。
(2)擔保的法律特征
①從屬性。債的擔保,在主債權人與擔保人之間形成了擔保債權。擔保債權為從屬于主債權的從權利。從債權以主債權的存在為前提條件,隨主債的產生而產生,隨主債的消滅而消滅,一般也隨主債的變更而變更。當主債權得以實現時,擔保債權自然消滅。
②補充性。擔保合同一旦生效,就在主債關系基礎上補充了某種權利義務,從而使增強了債權人實現債權的可能性。這種可能性,在主債務人不依法履行義務時就表現出來。
③保障債權實現性。這是設定擔保債權的意義所在。即使主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被擔保的債權一般也能實現。
④平等自愿性。
債的擔保的設立,是當事人平等協商的結果。
(3)債的擔保的作用
確保債權的實現。
二、債的擔保方式及其法律要求
保證
(1)保證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權人不能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
保證的法律特征是:
①附從性:保證債務以主合同的存在或將來可以存在為前提,其范圍和強度不能超過主合同中的債務,不能與主合同中的債務分離而轉移,隨主合同的消滅而消滅;
②獨立性:保證合同是從合同,但是保證人與債權人簽訂的獨立合同,其內容和條款可以由當事人約定;
③補充性或連帶性:保證合同是約定由保證人以自己的信譽或特別財產擔保主債權的實現,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承擔補充或連帶責任。
(2)保證的設立
保證因保證合同而設立。
保證合同,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協議。保證責任分為一般保證責任和連帶保證責任。
保證合同有效的條件:
(一)主體合格:
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但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經濟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除外。”
第九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 ”
第十條規定:“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
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的,可以在授權范圍內提供保證。“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內容合法。
(3)保證的方式
發展方式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
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人民法院審判或者仲裁機構仲裁,并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
連帶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
(4)保證的效力
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2.抵押(見“擔保物權”)
3.質押(見“擔保物權”)
4.留置(見“擔保物權”)
5.定金
(一)定金的概念與性質
(1)定金的概念
定金,是合同當事人為了確保合同的履行,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由一方當事人在合同履行之前,預先給付對方當事人的一定數額的金錢或其他替代物。
(2)定金的性質
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①具有擔保的功能;
②具有證明合同成立的功能;
③具有懲罰違約的功能。
(二)定金的種類
根據定金的不同功能,定金可以分為以下四種:
證約定金:為證明合同的成立所交付的定金;
成約定金:指作為合同成立要件的定金;
違約定金:給付定金一方違約時,無權要求返回定金;
解約定金:一方當事人為保留解除合同權利而向對方交付的定金。
(三)定金的效力
①證明合同成立的效力;
②定金的給付效力。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折抵價款或原數返回。
③懲罰的效力。
定金罰則的適用: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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